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钱慧娟与胡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慧娟,胡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钱慧娟。委托代理人沈国锋,男,汉族。被告胡利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钱慧娟诉被告胡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胡利祥,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慧娟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960.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7557.30元(90天×83.97元/天)、残疾赔偿金52344.70元(30791元/年×17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04732.30元。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31801.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5个月×2000元/月)、交通费1446.10元,合计12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胡利祥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慧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休息的事实;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5.收条,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6.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工作、收入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胡利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3.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和剔除伙食费686.40元;4.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4个月至5个月;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5.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2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9天;7.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由法院认定;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9.交通费偏高,财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12.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胡利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赔偿。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出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1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胡利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利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肋骨骨折术后改变,右侧胸膜增厚。”原告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胡利祥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115.50元(31801.90元-扣除伙食费686.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营养费1450元(29天×15元/天)、误工费10000元(5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7557.30元(90天×83.97元/天)、残疾赔偿金52344.70元(30791元/年×17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7502.5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利祥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慧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502.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交纳1370元,由原告钱慧娟负担51元,由胡利祥负担1319元。其中胡利祥负担的诉讼费1319元,钱慧娟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