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周立娜与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娜,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周立娜,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秋,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干部,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伟,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代表人裴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立娜与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娜委托代理人王秋、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娜诉称:2011年1月21日7时,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钊路富强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伟驾驶的冀B32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乐亭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发生事故属实,但是不能认定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716.32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部分按照80%的比例被告赔偿给原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716.32元。被告王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伟是肇事车辆冀B321**号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王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王伟应提交身体条件合格证明,以证实驾驶证是否年检,如不提交,被告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拒赔。原告的损失要求数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王伟驾驶冀B321**号轿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钊路富强街路口时,与顺富强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立娜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立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30日,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根据询问结果,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不承认事故发生时自己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当时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而现场路口监控设施又不能正常工作,故不能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单位不能认定该事故责任。2012年1月1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立娜伤情属九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捌佰圆。原告周立娜受伤前系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服务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27.99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2011年2月23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原告周立娜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590元。原告周立娜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立娜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060.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40.6元,二次手术费6800元,误工费33558.81元,残疾赔偿金23832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车损59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85246.66元。其中被告王伟垫付5000元。被告王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驾驶冀B321**号轿车与原告周立娜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立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能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不能认定该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周立娜、被告王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周立娜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确定被告王伟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周立娜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周立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立娜九级伤残,给原告周立娜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周立娜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4886.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360.25元的70%计10752.18元,以上共计85638.59元(其中含被告王伟垫付款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立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338元,由原告周立娜负担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旖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