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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灵君与王廷学、刘雪梅、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灵君,王廷学,刘雪梅,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罗灵君。委托代理人:林火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被告:王廷学。被告:刘雪梅。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西部汽车城117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16楼。负责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玲,该公司职工原告罗灵君诉被告王廷学、刘雪梅、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鑫公司)及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灵君的委托代理人林火军,被告王廷学,被告刘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第三人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灵君诉称:2011年12月5日6时45分许,被告王廷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集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雪梅的川AF52**号车辆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原告罗灵君骑电动自行车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成洛路蜀王大道路口时,被告王廷学驾车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罗灵君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治疗终结。2011年12月23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廷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集鑫公司为川AF52**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1万元(截止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永诚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廷学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王廷学系被告刘雪梅聘用的驾驶员,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刘雪梅承担。被告刘雪梅辩称:被告系川AF5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集鑫公司经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川AF52**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先在两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廷学是被告刘雪梅聘用的驾驶员是事实。被告集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系川AF5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事实,但与被告刘雪梅系挂靠关系,被告仅每年收取服务费2400元,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收取服务费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川AF52**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当在两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三人永诚财保述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川AF52**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事发后,第三人已先行支付21万元(含先予执行的20万元)。由于原告还未治疗终结,请求本案不要将两保险的限额62万元全部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6时45分许,被告王廷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集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雪梅的川AF52**号车辆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原告罗灵君骑电动自行车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成洛路蜀王大道路口时,被告王廷学驾车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罗灵君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治疗终结,已用医疗费578495元,还需后续治疗费用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廷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集鑫物流公司为川AF52**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王廷学系被告刘雪梅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刘雪梅挂靠被告集鑫公司经营,每年向被告集鑫公司缴纳服务费2400元。第三人永诚财保事发后,先行支付21万元(含原告罗灵君申请先予执行的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用医疗费用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挂靠合同、事故现场勘验图和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资料等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图、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资料,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廷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王廷学系被告刘雪梅雇佣的驾驶员,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刘雪梅承担,被告集鑫公司与被告刘雪梅系挂靠关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第三人永诚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雪梅承担,被告集鑫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罗灵君尚未治疗终结,现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和还需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先行赔偿6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廷学、刘雪梅、集鑫公司及第三人永诚财保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永诚财保要求本案不将两保险的限额全额处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雪梅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集鑫公司对此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永诚财保除已赔偿的21万元外,在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灵君医疗费30万元;二、被告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灵君医疗费10万元,被告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刘雪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雪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琴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