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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纯与被告杨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纯,杨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张绍纯,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杨东伟,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张绍纯与被告杨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雪松,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纯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杨东伟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9000元,因考虑我们是同村又是前后院邻居,我将钱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2010年1月20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每月支付我利息1500元。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偿还,之后,经我多次索要,仍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9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85000元。被告杨东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杨东伟给原告张绍纯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杨东伟欠原告张绍纯人民币49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东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借款交与被告,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日期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是主张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根据欠条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因原告借款本金为49000元,每月利息约定为15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以49000元为基准,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绍纯借款人民币49000元;二、被告杨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纯利息(以49000元为基准,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杨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