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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区福永镇桥某淇某电器厂、某乙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区福永镇桥某淇某电器厂,某乙公司,吴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349号原告某甲区福永镇桥某淇某电器厂。负责人林某。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蓝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罗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美术师,在2011年11月10日、11月21日、12月1日因态度恶劣、顶撞上司、不配合工作交接、工作态度不认真造成影响客户交期等原因先后被处以三次警告处罚,原告根据职工手册规定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仲裁有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3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2006年11月11日,任美术师。2、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该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需遵守原告制定的《奖惩制度》及《职工手册》。3、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73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2480.8元。4、警告及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1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奖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对被告做出书面警告,理由为“2011年11月2日未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审核单据,且态度恶劣、顶撞上司,对上司某”;2011年11月21日,原告对被告出具过错警告书,理由为“工作态度非常差、无礼、不配合工作交接”,该警告书没有注明处罚依据;2011年12月1日,原告对被告出具过错警告书,理由为“工作态度不认真造成物料影响客户交期,情形严重”,该警告书没有注明处罚依据;上述三份警告书均无被告签名,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警告书的内容。2011年12月1日,原告以“一年内累计已有二次或以上书面警告记录在案者”为由,根据《职工手册》第八章第九条第二款第9项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查,被告2011年11月2日确有因公事与主管发生语言上的冲突,但被告否认无礼一说。原告申请证某曹冬梅某证明被告工作交接不配合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接工作的具体内容及交接人。5、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工资31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63元。6、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工资2480.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60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7、其他:对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2480.8元,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某甲区福永镇桥某淇某电器厂是原告香港淇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过错警告书、工作邮件、工资清单、银行明细、员工手册、工会证明、仲裁裁决书、证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焦点在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成立。由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约定被告需遵守原告制定的《奖惩制度》及《职工手册》,故原告有权依据《奖惩制度》及《职工手册》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做出相应处罚。对于原告以“2011年11月2日未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审核单据,且态度恶劣、顶撞上司,对上司某”为理由、根据《奖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对被告做出第一次书面警告以及原告以“工作态度非常差、无礼、不配合工作交接”为理由对被告做出第二次书面警告的行为,原告方申请证��出庭作证陈述,但仅能证明被告曾因工作事宜与原告公司主管发生过争执,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无礼行为,而原告做出的第二次及第三次书面警告并未列明处罚依据,故原告对被告的三次警告处罚明显缺乏证据,原告以此为依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雇,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603元(2873×5.5×2)。至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工资2480.8元,原被告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甲区福永镇桥某淇某电器厂是原告香港淇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与后者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原告某甲区福永镇桥某淇某电器厂、香港淇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吴某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工资2480.8元;二、原告某甲区福永镇桥某淇某电器厂、香港淇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6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文红红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十五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