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传安,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周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多次因琐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平均分割财产。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从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4月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谢文静,2009年8月23日生育长子谢某甲、次女谢某乙。2012年正月29日因为孩子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然后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自述:结婚后感情一般,自从生育长女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我。被告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原告说婚后经常生气,经常打她,均不属实,分居期间我曾去叫过原告。原、被告对自己的陈述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现有财产包括混砖正房三间,西屋两间,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各一套,写字台、电视柜、梳妆台、小方桌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被褥共十二件,海尔牌21英寸彩电、海尔牌洗衣机(现在原告娘家)、小天鹅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真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除海尔牌洗衣机外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处有20000元存款;被告提出有债权10000元,系原告二姐张某所欠,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孕检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有余,生育三名子女,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过争执,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称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