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金某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与金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金某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横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某起诉称,2011年8月4日,金某某到金某家与金某发生打斗,导致金某受伤,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由于金某受伤无法管理蜂群,导致2011年8月5日8脾中华蜜蜂逃出。金某某的行为导致金某受到财产及精神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19元、误工费2599.65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460元、住宿某44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13038.65元。为此,诉请要求:判令金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38.65元。原审被告金某某书面答辩称,金某诉称与事实不符,金某某没有推打金某,金某也没有受伤。湖溪派出所已对此事件进行过调解,双方签字承诺互不追究责任。在上一次起诉中,金某自知理亏,已当庭撤诉。金某主张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金某某不予承认。请求法院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1年8月4日晚,金某及其母亲张某某与金某某及其嫂子程某某等因琐事发生争吵,被村干部制止后,经东阳市公安局湖溪派出所调解,双方于当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以前所做事情的一切责任;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引起纠纷,若再引起,由引起的一方负责,对引起的一方依法严肃处理。金某、张某某、程某某和金某某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此后,金某于当晚11时30分到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19元,医生于2011年8月16日建议金某休息15天。原审法院认为,金某、金某某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金某在双方的争吵过程中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但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不再相互追究一切责任,故金某要求金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不充分。综上,金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的原因是继续审理会不公正,并不是自己理亏。2、金某某在一审中举证的调解书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金某对调解书上签字无异议需要原件,对调解不服是把其单独关在另一房中,其从该房中出来,金某某等人已和公安机关达成协议,并全都离开了。关于调解协议,金某和金某某根本没经过协商,该协议书违背法律。3、金某某到金某家里来打架造成金某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是轻微伤,是金某某的过错,应当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金某向本院提供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因本案打架事件,造成金某损伤为轻微伤。金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作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文书由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并由委托鉴定的东阳市公安局湖溪派出所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某、金某某等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某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事实清楚,其提出调解内容未经协商以及调解书违法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因本案事件,金某与金某某双方互有伤势,双方不追究对方以前所做事情的一切责任,故金某是在明知自身有伤势的情况下作出不追究对方责任的表示,现金某要求金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陶仙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