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86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幢。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温州复华刀模厂经营者。原告于2011年9月期间为被告加工鞋面刀模16副,合计加工费13025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加工费1302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系温州复华刀模厂经营者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刀模清单与入库单原件若干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刀模加工费13025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刀模加工费计13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加工费130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朱某某加工费1302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84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