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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裘某某、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裘某某;吕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陆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裘某某、吕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15日,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15日,月息2.5%,由李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此外,该借款发生于裘某某、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裘某某、吕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裘某某、吕某某共同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3、李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放弃了律师代理费请求。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某、裘某某、李某于2011年2月15日签署的担保借款协议及裘某某于当日向王某出具的收据各一份;2、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裘某某、吕某某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裘某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由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裘某某未还款付息,李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裘某某与吕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某与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王某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裘某某未按期还款付息,李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在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裘某某与吕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裘某某的个人债务。王某要求吕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裘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李某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裘某某负担,李某负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