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广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村民委员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广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村民委员会,余俊泽,王连凤,余久芹,余久福,余久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广稳,男,194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俊泽,男,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凤,女,195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久芹,女,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久福,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久芳,女,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余广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村民委员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367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余俊泽、王连凤、余久芹、余久福、余久芳与余广稳均系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第十五生产队村民。余俊泽、王连凤、余久芹、余久福、余久芳是以余俊泽为户主的家庭户。余广稳是下水路村第十五生产队的村民代表。1993年,因余俊泽家增加人口,第十五生产队为余俊泽调进位于王八坑子的土地五块,其中一块水浇地0.322亩,其余四块土地的亩数分别为0.36亩、0.33亩、0.22亩、0.19亩。1999年农村土地延包时余俊泽认为位于王八坑子的亩数分别为0.36亩、0.33亩、0.22亩、0.19亩的四块土地等级低,就未将该四块土地写入土地承包合同,而是由余俊泽以其它方式承包了上述四块土地。余俊泽一直为上述地块交纳各种税费至2002年。2009年因修建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征收了位于王八坑子的亩数为0.36亩、0.33亩的两块土地。土地补偿款存放于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经管办,由下水路村第十五生产队村民代表余广稳决定该款是否发放。现余俊泽与余广稳对被征收的0.36亩的土地中的0.19亩产生争议,涉及土地补偿款7752元。原审法院认为:余俊泽与余广稳均认可争议土地是由余俊泽通过其他方式承包的事实,且余俊泽一直为争议地块交纳农业税统筹等各项费用,应当认定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俊泽所有。现该地块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收,该地块的土地补偿金应当归余俊泽所有。现该部分土地补偿金由王官营镇经管站代为保管,由余广稳决定是否发放,因此对余俊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余俊泽与余广稳均认可土地补偿款由余广稳决定是否发放,但下水路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协助村民领取土地补偿金是其职责所在,虽可以将部分工作权限居于历史原因交由他人办理,但并不免除下水路村委会的履行协助义务。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依法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不能进行流转,因此对余广稳以余俊泽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认为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生产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位于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王八坑子的0.19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7752元归余俊泽、王连凤、余久芹、余久福、余久芳所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村民委员会、余广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五原告领取上述土地补偿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余广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也无权取得该土地的补偿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争议土地二上诉人均承认是五被上诉人所在的十五小队的机动地,二上诉人也承认小队中家庭农业户有增加人口的,地从机动地中分配。五被上诉人家庭在1999年家庭人口增加后开始承包十五小队机动地(即含争议土地在内的位于王八坑子的土地五块),并至征地之日一直在种植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五被上诉��通过其他方式承包了争议土地,土地补偿款7752元应归五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