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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柳某与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柳某,农民。被告: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朝晖。原告柳某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迟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后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自2011年12月20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床、床垫一套,茶几一个,玻璃桌子一个,椅子四把,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信26寸液晶电视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好太太油烟机一台,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风扇一台,炒勺两个,蒸锅一个,八床被子,毛毯两床,六个枕头,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床单两个,枕巾四个。以上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均在原告处保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11月份花费7600元购买采暖炉一个、天燃气改造费4000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采暖炉现价值为4000元。原、被告无债权。原告称被告购买床和床垫原告拿了3000元,2011年7月16日前给了被告11000元彩礼钱,被告于2011年10月份拿了原告白皮松绿化树种子40斤,被告处有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对以上所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说不予认可;原告称有外债78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外债7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就所称债务当庭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称现在其所住的房屋是借的,婚后购买的采暖炉和投资的天燃气改造费均在该房屋内。被告对采暖炉和投资的天燃气改造费均在该房屋内没有异议,对房屋是原告所借的有异议,被告称系原告购买的房屋,但被告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购买家俱、电器等婚前财产的票据三张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因家庭琐事轻易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原告要求离婚,因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天燃气改造费4000元和采暖炉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为4000元,两项财产合计价值为8000元,该两项财产均在原告现所居住的房屋中,故两项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4000元补偿款。对原、被告其他争议的财产、存款等,因原、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所称外债,亦因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所称债务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迟某离婚;二、被告迟某的婚前财产:床、床垫一套,茶几一个,玻璃桌子一个,椅子四把,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信26寸液晶电视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好太太油烟机一台,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风扇一台,炒勺两个,蒸锅一个,八床被子,毛毯两床,六个枕头,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床单两个,枕巾四个归被告迟某所有;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采暖炉和天燃气改造投资归原告柳某所有,由原告柳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即人民币4000.00元给付被告迟某。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岩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