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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被告二黄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9月,原告依据与被告一签订的销售合同,分批向被告一交付了总价值为910385.84元的铝材,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交付30天内付款的期票,即货到后30天内付款。但是,被告一并未遵守约定,虽然多次开出期票给原告,同时被告二还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保证被告一的期票能够按时进帐,但是最后这些期票均不能兑现,被告一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05224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5224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一支付总价值910385.84元的铝材,被告一不欠原告的货款。2、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首先,原告起诉被告二是一般民事债务,非票据权利。被告二是对票据所做的承诺,并非是对买卖合同付款义务所做的承诺,若原告起诉被告二要求票据权利,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起诉被告二,因票据法律关系是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支票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其次,由于原告在与被告一的交易中,原告认为被告一经营困难,为避免麻烦,要求被告一先开具期票才履行合同即发货,同时要求被告一对支票作出承诺,被告二当时是代表被告一所作出的承诺,并非个人作出的承诺。再次,被告二所做承诺的支票已经由原告收回,现在已经作废,被告二所做的承诺也已经随着该支票的消灭而消灭,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15吨规格为0.6*1080*c的铝条,单价为22800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42000元。2011年8月2日,双方再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另行供应15吨铝条,单价为24240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636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货到收30天内期票,严禁跳票、按合同执行”,交货期限分别是从2011年6月起分批和从2011年8月起分批交货,交货地址为“龙某分条厂”。现某甲公司提供了送货单若干份,显示其从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分批送货,但送货单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签收的印章或字样,其解释称货物是送至自己的铝材分条厂,再由该分条厂送至某乙公司的合作伙伴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处,对此,某乙公司予以否认,其在庭审时称送货方式是将货物直接送至某乙公司处。原告提交了5张中国银行支票的复印件(加盖有“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某章和“黄某”字样签章),复印件上签有“原件已收”的笔迹原件,称上述支票均是被告收货后开具给原告用于付款的支票,但均因账上无钱,被告已经收回。庭审时被告表示上述支票复印件对应的支票原件确实已经由其收回,但对于具体收回的原因表示不清楚。原告还提交了3张中国银行支票的原件,出票日期分别是2011年11月15日(金额为146409.6元)、2011年11月30日(金额为100000元)、2011年12月10日(金额为189172.8元),该三张支票均是被告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往来”,但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称该三张支票上的金额是被告累计未支付的货款,且根据原告的统计,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欠货款人民币405224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被告认可自己所开具的上述三张支票的真实性,但否认尚欠原告货款。另,原告提交了两份《承诺书》,承诺人均为被告二黄某,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的《承诺书》中黄某保证由某乙公司开具的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39172元的支票在9月28日入账,否则其个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另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承诺书》中,黄某承诺其给某甲公司所开出的期票,保证按时进账,如有跳票,其个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称此份《承诺书》约在2011年10月份形成。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支票复印件及原件、《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现某乙公司虽否认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否认某甲公司主张的交货方式,但其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收到货物的事实,货物是由某甲公司直接交付给自己,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履行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双方确实存在交易行为。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缺乏某乙公司签字确认,若孤立看该份证据无法认定具体交货数量,但是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日内期票,严禁跳票”,故结合双方交易的事实、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和某甲公司提交的数份支票(无论是已经被某乙公司收回原件的还是被银行退票的支票),可以初步认定被告一开具支票给原告的行为是用于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而对于现在某甲公司持有的三张总金额共计人民币435582.4元的被退票支票原件,某乙公司既然认可真实性,但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支票并非用于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开具给招商铝业的上述三张支票上所对应的往来款项确实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某甲公司在其所提交的“欠款事宜”统计表上所主张的支票金额的来由虽然是其单方制作,但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以及常理,因此,本院对其关于某乙公司尚拖欠货款人民币40522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故某乙公司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欠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405224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二黄某是否应当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黄某两次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某乙公司开具给某甲公司的支票未能按时进账,则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某乙公司认为第一份承诺书所承诺的支票已经被其收回,故该承诺无效,而第二份承诺书的做出时间是在2011年10月,故对于此后开具的支票没有效力,并辩称黄某的承诺是对支票的效力,而并非对货款的承诺。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黄某的承诺是对某乙公司所开具的支票能够进账的保证,但本院已经查明某乙公司开具给某甲公司的支票是作为双方交易货款的支付方式而存在的,因此,其保证支票能够进账即是保证货款能够付清。虽然第二份《承诺书》做出的时间是在2011年10月份,但该由于双方的交易具有连贯性,虽然支票有很多张,但均是对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且第二份《承诺书》也没有明确说明仅对此前开具的支票有效,故本院认为,该保证对于某甲公司所持有的三张被退票支票仍具有法律效力。黄某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保证对于支票未能承兑进账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应当理解为对上述支票所指向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05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二黄某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46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李 艳 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