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忠江诉被告郭兰芬、关晓东、夏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江,郭兰芬,关晓东,夏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黄忠江,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满族,下岗工人。被告:郭兰芬,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关晓东,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下岗工人。被告:夏卉,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关晓东妻子)原告黄忠江诉被告郭兰芬、关晓东、夏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群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江、被告郭兰芬、夏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江诉称:被告关晓东、夏卉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欠款属实,但现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郭兰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被告关晓东及夏卉的借款不再进行担保。原告黄忠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关晓东和夏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郭兰芬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兰芬、关晓东、夏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郭兰芬、夏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关晓东、夏卉为经营买卖缺少资金找到被告郭兰芬,并经其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是1分5厘,同时被告郭兰芬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关晓东、夏卉将一年的利息9000元给付原告。现原告称自己买楼需用款和借款期限已满为由,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关晓东、夏卉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忠江与被告关晓东、夏卉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欠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被告关晓东、夏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郭兰芬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郭兰芬对此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黄忠江、被告关晓东、夏卉双方同意以后的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晓东、夏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忠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以本金5万元月利率1分5厘从2012年3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兰芬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关晓东、夏卉、郭兰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