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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钟某乙,2000年1月11日出生。自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但没有夫妻之实,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工资、房租及村里发放的补助费全部交由被告。但原告不做家务,脾气急躁。2012年3月4日晚,被告无故将原告赶出家门。结婚至今,由于被告的无理行为,原、被告无法建立感情。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为了儿子的教育成长,原告没有答应。但被告的行为越发过分,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负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共同债务10万元,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个人向钟丙借去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归还。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育有一子,取名钟某乙,2000年1月11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已生育一子。原告主张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仅是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亦无法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