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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修福与邱晓辉、贺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福,邱晓辉,贺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胡修福,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邱晓辉,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建辉,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修福诉被告邱晓辉、贺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邱晓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修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辉、贺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修福起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邱晓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6%违约金计算;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纠纷由北仑法院管辖。被告贺建辉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落款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邱晓辉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374元;2、被告贺建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修福提供了借条、违约金计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邱晓辉、贺建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邱晓辉、贺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晓辉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邱晓辉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贺建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其承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邱晓辉、贺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晓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邱晓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374元;二、被告贺建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邱晓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邱晓辉、贺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