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巧云与李松松、李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云,李松松,李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黄巧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松松,1988年6月2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昌,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云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素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区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原告黄巧云与被告李松松、李云强、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士新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李松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昌、被告李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素梅、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巧云诉称,2011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邺都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世纪商场门前时,被告李松松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李云强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金世纪商场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突然爆胎,溅起的碎片将我击伤,经认定,被告李松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松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219.80元。被告李松松辩称,我是被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云强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无依据,未造成伤残的后果,不应给付。交通费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记录,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604.80元的医疗费,要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退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云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事故有两个伤者,在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商业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审理。对误工费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等;交通费均是到邯郸的,与事实不符;营养费无医嘱和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持;该伤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依法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松松驾驶被告李云强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邺都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世纪商场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右后轮胎爆胎溅起的碎片将路上的行人陈海龙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巧云击伤,造成陈海龙、黄巧云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松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巧云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松松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巧云在临漳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6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1604.80元。原告黄巧云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480元,按每天34元计算护理费为3604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另要求交通费23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云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黄巧云垫付了医疗费11604.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松松驾驶车主为被告李云强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时突然爆胎,溅起的碎片将原告黄巧云击伤,且被告李松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巧云因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11604.80元、护理费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23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480元,因未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该公司经营手续等,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082.50元(27831元÷365天×106天);要求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822.30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巧云予以赔偿,赔偿时应扣除并直接将被告李云强垫付的医疗费11604.80元支付给被告李云强,据此,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7217.50元。被告李云强和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而不应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而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巧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损失1721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云强已垫付的11604.80元;三、驳回原告黄巧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士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