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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钱舟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舟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舟军,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舟军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钱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舟军因生意亏空而急需用钱。2008年12月某日,被告人钱舟军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科技路568号慈溪亿材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处,编造其系宁波中科众茂热电有限公司股东、为公司参与项目投标而资金紧张的谎言,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月18日,被告人钱舟军又至陈某处,向陈某出具伪造的宁波中科众茂热电有限公司担保书,并当场出具“款项于2009年6月17日归还”的借条,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的方式骗取陈某的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钱舟军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他人欠债。后经陈某催讨,被告人钱舟军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并于还款期满日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后逃匿至外地。被告人钱舟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舟军已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舟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担保书、借条、还款计划书、控告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慈溪中科众茂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公章的说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档案查询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钱舟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舟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舟军有退赃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舟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