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范某与范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甲,范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诉人范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1)杭淳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范某与范甲签订合同一份,由范某为范甲承建位于淳安县文昌镇市畈村的房屋一幢。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平顶做防水、装水泥栏杆按三分之一面积计算;工程结构为多孔砖砖混结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50元;承包方式为地圈梁以上部分包工包料,不包括水电安装;建筑工期从2009年3月30日开工至同年9月30日竣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开工时预付60000元,一层楼板浇好付20000元,二层楼板浇好后付20000元,三层楼板浇好付20000元,屋面结顶付20000元,装铝合金外框时付10000元,余款完工后付清,留3%维修金,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30日,范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房屋交付范甲后,范甲对地面、卫生间进行了装修。2010年1月3日,范某与范甲结算,结算单载明,总建筑面积为285.56平方米,造价为128502元。房屋两侧贴瓷砖增加工程造价6272元、房屋地基造价21000元、铺路款600元,总造价为156374元。范甲现金支付120000元,加上(范甲先行支付)应由范乙担的铝合金装修款5421元、大门1扇500元、小门10扇1000元,范甲共支付126921元,尚欠2945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乙建的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实际交付范甲,范甲对之进行了装修,依照法律规定,此情形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现范甲以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及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合同第九条约定“余款完工后付清,留3%维修金,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其意是工程完工后,范甲扣留3%的总工程款作为工程某某金。如果一年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范甲将扣留的维修金支付给范某。本案双方对完工的说法不一,范某主张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完工,范甲认为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审法院结合2010年1月3日双方结算的事实,推定该结算日前工程已完工。自2010年1月3日至范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日2011年3月30日,已一年有余,在此期间范甲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存有质量问题而要求范某维修。因此,本案扣留维修金的期限已过,没有扣留的必要。综上所述,范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判决:范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价款294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范甲负担。宣判后,范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3月11日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月1日,范甲与范丙为范甲拟建的房屋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为范某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由范乙建地圈梁以上部分并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50元,完工日期为同年9月30日,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范某雇佣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范甲将地基基础部分也交由范乙建,房屋实际两层。2010年1月3日,范某单方测量建筑面积并书写结算单后要求范甲结算工程款,范甲因父亲病危加上少部分施工并未完成故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清单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准”。因为阶梯、门柱及房屋外部基础部分未用水泥浇筑,范甲多次要求范某施工但均未果。范甲考虑到未完成部分在房屋外侧,室内装修并不影响,故先行将房屋进行简单装修,一楼还未装修完毕即发现漏水,再次通知范某维修,仍未果。结算单中“以上清单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准”首先是工程验收,包括对建筑面积、是否按图纸施工以及质量等的验收。本案中,就算如原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日前房屋主体完工,房屋的质量问题在当时并不能显现,所以该工程验收不仅仅针对质量,也还包括其他诸多方面,本案的房屋为两层,但范某计算第三层面积,以及重复多算平顶的面积,共285平方米,而诉讼过程中双方实测面积仅200平方米不到,建筑面积的测量显属工程验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顾只有两层楼的事实,将结算清单全面采纳,显然与事实不符。关于工程验收由谁举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范甲对房屋进行装修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建房有些是边建房边装修的。本案中,范甲虽对一楼部分进行了装修,但并未装修完毕,二楼根本未装修,更未入住,合同约定留一年的维修金,就是因为一般情况下,房屋质量问题不会在完工后立即显现,而是经过一段时间才慢慢凸显,但不可能等一年后再装修,故装修视为验收合格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认为范甲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范某维修,范甲虽无证据,但就质量问题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且房屋是否验收应由范某举证,范某提交结算单主张工程款,但结算单中注明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准,充分说明当时未验收,至于如果范甲不肯验收,范某也完全可以通过发函或证人催促范甲验收,因此,虽然范甲未能举证,但一直未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说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本案系建筑工程施某某同,范某无相应建房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范某要求范甲支付工程款,也应验收合格才支付,鉴于本案所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可能验收合格,故工程款也不应支付。房屋至今没有完工,侧面瓷砖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口头约定是做点工的,并非范某所称每平方米40元。范某出具结算单时双方并未一起实测面积,原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是范甲出具没有任何依据,对于房屋面积,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测量过,实际面积是220平方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范乙担本案诉讼费用。范某答辩称:范甲所称与事实不符,范某已将建造完毕的房屋交付范甲,双方已经结算,范甲应当支付工程款。房屋已经结顶装修,范甲已经入住,说明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单中明确瓷砖按每平方米40元结算,是经双方确认的。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去测量实际面积,仅是去现场查看和协商。二审期间,范甲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房屋没有装修也没有入住,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范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范某称无法判断照片中的房屋是否是范甲的房屋,同时认为地基装潢并不是范某做的。对范甲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认为施工时均经过范甲确认,故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范甲自认房屋一楼已经进行装修,故上述照片的证明对象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未受理范甲针对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质量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范甲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范甲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范某提交的范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范甲尚欠范某合同价款29543元的事实清楚,而范甲在结算单中加注的“以上清单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准”,针对的应是房屋质量而非价款,故范甲对结算单所列项目及金额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对于房屋具体验收方式和期限并未作明确约定,应当在完工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鉴于范甲自认案涉房屋已进行装修,而装修期间其完全可以也应当对房屋质量进行检验,则装修期间应属合理的验收期间,在房屋交付至范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已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房屋已进行装修而认定案涉房屋已验收合格并无不当,范甲关于房屋至今未经验收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范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