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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甲、董甲为与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中国人民财与奉化市××××氧化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甲为与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中国人民财,奉化市××××氧化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董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东郊开发区。代表人:夏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原告董甲为与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奉化市××××氧化厂的代表人夏甲、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晚,被告奉化市××××氧化厂的驾驶员姚某某驾驶被告奉化市××××氧化厂所有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东路东往西行驶去奉化市东站提货。19时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市道中山东路帆盛服饰厂前,车头与道路上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人××支公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医疗费296690.52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3天=369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月×6月=5400元、辅助器具1800元、生活用品2315元(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600元/月×12月/年×20年=146315元、护理费17300元+92元/天×123天﹢92元/天×2人×365天/年×20年=1371816元、误工费92元×113天=10396元、残疾赔偿金30166元/年×20年=60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20元/年×20年=388400元、交通费3489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手机、衣服、眼睛)5000元,合计2989216.52元,扣除被告奉化市××××氧化厂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尚需赔偿2739216.52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39216.52元;其中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4607.69元(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1天=513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营养费30元/天×30天/月×6月=5400元、辅助器具1800元、生活用品2315元+156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600元/月×12月/年×10年=75875元、护理费21610元+190元/天×40天(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92元/天×172天﹢92元/天×1人×365天/年×10年=380834元、误工费92元×180天=1656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残疾赔偿金30166元/年×20年=60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20元/年×13年÷2=12623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手机、衣服、眼睛)5000元、保全费用2000元、日常医疗费用33482元(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2年4月8日),合计1858138.69元,扣除被告奉化市××××氧化厂已经支付的340424.82元,尚需赔偿1517713.87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17713.87元;其中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奉化市××××氧化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处无异议。但是姚某某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其在垫付后也会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11)第3302242011b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姚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复印件)、对夏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两本、居民户口簿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本,欲证明陈某系原告的妻子,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育有一子名董乙,出生于2006年5月9日,户籍为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复印件)、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三医院病情介绍一份、奉化市人民医院、奉化市中医院、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三医院医疗费发票若干、奉化市人民医院用血申请单两份,欲证明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原告花费医疗费444607.69元的事实。4、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护理费收款收据若干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及花费护某某情况的事实。5、生活用品收据若干,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4月9日支出的生活用具费用为3875元,原告大概每月需支出生活用具费用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伤后花费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7、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坏后遗留神志不清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存在完全护理(24小时护理,长期);原告因故颅脑损伤等,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目前双侧额颞顶部局部颅骨骨质缺损,待其颅脑损伤伤情稳定后,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需要支出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根据调查,参考同类手术价格,一般该类手术费用累计50000元左右);建议原告配置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1800元,其他日常治疗(包括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及卫生用品的费用建议以每月实际发生的平均数为准(上述费用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营养期限为6个月和花费某某费2900元的事实。8、宁波市滕头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向宁波市滕头典当有限公司要求担保,而支付宁波市滕头典当有限公司担保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病人药品清单一份、用血互助金发票一份、葛某某签名的付款凭证六份、葛某某签名收条一份、陈某签名的收条一份、抢救费预付存放款发票四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350631.82元的事实。被告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奉化市××××氧化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奉化市××××氧化厂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计算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奉化市人民医院用血申请单某用血互助金发票,不能计算为医疗费用,经本院计算核实,确认原告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431579.69元(包括被告奉化市××××氧化厂支付的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88431.82元)。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认可诊断证明书中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诊断意见,但是对护理费收据的合理性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该适用“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92元/天,护理人数为2人。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关于原告的生活用品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确认原告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的费用实际支出情况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进展等情况,确认原告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用的标准为600元/月。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的金额。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受害人实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必须相符合,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原告可以通过缴纳保证金的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其向宁波市滕头典当有限公司要求担保,而支付宁波市滕头典当有限公司担保费2000元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直接必然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担保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晚,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东路东往西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市道中山东路帆盛服饰厂前,车头与道路上原告董甲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1日),后被送往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原告花费医疗费431579.69元(包括被告奉化市××××氧化厂支付的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88431.82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坏后遗留神志不清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存在完全护理(24小时护理,长期);4、因故颅脑损伤等,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目前双侧额颞顶部局部颅骨骨质缺损,待其颅脑损伤伤情稳定后,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需要支出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根据调查,参考同类手术价格,一般该类手术费用累计50000元左右);5、配置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1800元,其他日常治疗(包括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及卫生用品的费用建议以每月实际发生的平均数为准(上述费用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实际发生为准;6、营养期限为6个月。另查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奉化市××××氧化厂,投保于被告人××支公司。姚某某是被告奉化市××××氧化厂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奉化市××××氧化厂已向原告支付350631.8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姚某某醉酒后驾车与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姚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作为姚某某的雇主,对姚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奉化市××××氧化厂承担赔偿责任。姚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亡,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伤亡承担垫付责任,其在垫付后,可向相应的赔偿义务人追偿。另被告人××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毁损的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责任。因原告尚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故在庭审中本院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同意,将原告本次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期间计算为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共计153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1、医疗费431579.69元(包括被告奉化市××××氧化厂支付的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88431.82元);2、后续医疗费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3天=459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月×6月=5400元;5、辅助器具(配置气垫床)1800元;6、关于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用,本院认可标准为600元/月;至于赔偿期限,本案原告因一级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治疗过程等因素,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用的赔偿期限先以5年为宜,如5年后还需上述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用为153天×600元/月+12月/年×5年×600元/月=39060元;7、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适用“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92元/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间153天;而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长期,24小时护理),原告诉请100%的护理程度本院予以准许。而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本案原告因一级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治疗过程等因素,原告的护理期限先以5年为宜,如5年后还需上述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护理费为92元/天×153天×2人+92元/天×1人×365天/年×5年=196052元;8、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本院适用“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92元/天;因原告至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误工期限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总计153天,故误工费为92元/天×153天=14076元;9、残疾赔偿金30166元/年×20年=6033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420元/年×13年÷2=126230元;11、交通费5000元;12、鉴定费2900元;1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和原告伤势综合分析,酌情认定为50000元;14、关于财产损失(手机、衣服、眼睛),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交通事故中确实会产生相关财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5、保全费用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直接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6、关于日常医疗费用33482元(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2年4月8日),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532007.69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奉化市××××氧化厂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412007.6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50631.82元,尚需支付1061375.8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奉化市××××氧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甲剩余经济损失1412007.6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50631.82元,尚需支付1061375.87元;三、原告董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9元,减半收取9229.5元,由原告董甲负担2045.5元,由被告奉化市××××氧化厂负担7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奉化市××××氧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