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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四川威克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与王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克工业系统有限公司,王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四川威克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娅琳。被告王希,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女,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杨雅婷,女,土家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四川威克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与被告王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曼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绍鹏、邹娅琳,被告王希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杨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3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工资不是认定的3000元,实际上是1500元。2、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出1年的时效,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3、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3500元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系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辩称:1、仲裁委认定答辩人的月工资3000元事实清楚;2、答辩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仲裁阶段已主动放弃时效抗辩,因此不属法院审理范围。3、答辩人请求支付40个月的双倍工资120000元,仲裁委仅支持其中的11个月,答辩人保留起诉的权利。4、原告称其与答辩人系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答辩人真正离职原因在于原告多年不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综上,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政策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王希进入原告威克公司工作。原告称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称自己每月工资加提成3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6月14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查明,2011年6月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买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因未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0元。2011年12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金劳仲委员裁字[2011]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缴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4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本案被告)承担;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第一、第三项裁决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片及电子名片、2010年6月15日被告经理给原告账户汇款的银行回单、2001年10月至2009年1月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成金劳仲委员裁字[2011]第8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希的月工资情况;2、王希因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双方是否约定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关于王希的月工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及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原始会计凭证和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结合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5日被告经理给原告账户汇款3000元的银行回单这一情况,本院对被告关于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时效问题,2011年6月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入职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侵权行为应当知道,期间无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法定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中止,被告王希2011年6月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关于不支付此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是否约定解除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又确有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据此提出辞职并要求原告支付四个半月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威克工业系统有限公司不向王希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四川威克工业系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如果四川威克工业系统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威克工业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 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潘昱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