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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62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何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北街金华市公安局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365.3元、误工费15175.72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618.2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3187.22元;2.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4.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5.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7.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在被告何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120天;营养费应按35.96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我公司认为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充分,伤残及误工费按农标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非医保部分我公司某某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公司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平安××××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我公司某某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被告何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北街金华市公安局地段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并经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65.3元,并花去交通费120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为之支付鉴定费2040元。事故期间,浙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胡某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38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照其月均收入情况按鉴定结论确定。被告何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同时,造成其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5.3元、营养费1078.8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3106.5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8578.6元。被告平安××××公司系浙g×××××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给原告。对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7683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20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