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遵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王伟、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王伟,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遵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张宏伟,学生。法定代理人郑术芹,农民。被告王伟,居民。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国,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原告张宏伟与被告王伟、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王伟、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伟驾驶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D×××××号轿车沿遵化市华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明路与华富西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伟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32.6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警卷中)1份,认定被告王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伟无责任。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住院36天)、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医药费明细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5张(金额34487.65元)。复印费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60元)。住院用品收据1张(金额185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医药费票据等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复印费,被告王伟无异议,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认可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用品费用,被告王伟无异议,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不是正是票据为由不认可赔偿。被告王伟辩称:被告王伟是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被告王伟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开支各项费用7041.21元(已扣除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津D×××××号车的车辆物证鉴定费3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王伟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遵化市人民医院押金收据2张(金额50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0张(金额1681.21元)。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600元,即没车300元),记载交款单位为:津D×××××号轿车/追风鸟电动车。遵化市人民医院交通费收据1张(金额60元)。原告及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D×××××号轿车是该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不清楚事故经过,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津D×××××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伟驾驶津D×××××号轿车沿遵化市华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明路与华富西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伟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开支医药费36168.86元。另,原告开支复印费60元、住院用品185元。另查,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041.21元(其中医疗费6681.21元、交通费6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例、门诊病历、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病例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且系原告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用品费用,虽向本院提交了鑫源鲜花水果店的住院用品收据,但并未能证明所购物品的名称及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仍需进行伤残评定,起诉要求先行赔偿医药费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津D×××××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费用,可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宏伟损失医药费36168.86元、病例复印费6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36588.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伟1006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6528.86元。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张宏伟支付7041.21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宏伟19487.65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