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浙江××虎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与浙江××虎锻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浙江××虎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浙江××虎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浙江××虎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镇××村南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江××虎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浙江××虎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浙江××虎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时间从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5月23日,原告生病,先后向被告请病假三次,但被告仅批准病假7天,事假30天,事后更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将应从原告丈夫田某某处扣除的餐费、社保费一并在原告工资里扣除。故诉讼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544元(848元/月计算三个月);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元(计算3个半月);3.被告返还原告多扣的餐费、社保费用共计2440元。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8日是病假,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请的是事假,假期满后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可依;原告主张的餐费、社保费2440元,因原告与其丈夫田某某均为被告单位职工,田某某于2010年7月发生工伤事故后未上班,没有收入来源,但一直在被告单位用餐且其社会保险也一直由被告缴纳,根据被告单位规定,职工每月餐费100元应从工资中扣除。因田某某本人无收入,故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田某某的餐费及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的费用。故被告仅需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病假工资。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从2008年4月23日至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8日,原告因胆囊炎手术向被告请病假,被告批准。同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同年6月8日至7月8日,原告继续向被告请假一个月,被告以事假形式准假。同年7月8日,原告要求继续休息一个月,被告未批准。同年7月16日,被告在单位橱窗张贴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旷工六天,需赔偿被告岗位损失费500元,后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任务。同年7月19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8月底,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原告月平均工资1600元,被告2011年5月23日起未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经查明,原告丈夫田某某是被告职工,其发生工伤后没有收入来源,但被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田某某每月应支付的餐费、个人自付部分社保费用,被告均在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中扣除。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处罚决定照片;3.出院记录、彩色超声检查单;4.诊断证明书;5.2011年5月23日请假单、2011年6月8日请假单、2011年7月8日请假单;6.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工资单;7.原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8.劳动合同;9.打卡记录;10.仲裁委庭审笔录;11.证人证言;1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辩称因原告无故旷工,故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7月16日。原告认为7月16日被告公示的处罚决定上并未提到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且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8月,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也是2011年8月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在橱窗内公示处罚决定的照片内容显示,当时仅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并没有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内容。被告虽辩称单位考勤制度规定连续旷工6天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考勤制度已经向全体职工公示。故对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7月16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及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8月底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但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标准的一倍,故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二、原告医疗期的计算。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主要通过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予以证明。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对劳动者进行非过错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但可以进行过错性解除和协商解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双方也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故原告2011年5月23日至7月8日的休假均应认定为病假,原告7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也应享受病假待遇,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德清县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8月1日至8月31日,因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任务,原告未工作,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三、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其丈夫的餐费、社保费是否合理。原告丈夫田某某作为被告员工,发生工伤后没有工资收入,其一直在被告处用餐并由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被告将这部分费用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标准的一倍,故以1600元/月×3个半月计算),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病假工资1696元(按照德清县2010年最低工资1060元/月的80%计算两个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虎锻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病假工资1696元;二、被告浙江××虎锻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