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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08年8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6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但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