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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刑一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晨曦故意杀人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晨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甘刑一复字第1号被告人张晨曦,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9日,中专文化,个体诊所业主。2010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晨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临州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晨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晨曦发现其妻陈某甲与其单位领导(邻居)杨某某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10月21日晚,陈某甲告知丈夫张晨曦不能按时回家。张晨曦饮酒后独自回到家中,至22时许不见陈某甲回家,便持菜刀下楼,行至三楼杨某某家门时,见杨某某虚开自家大门向外张望,张便闯入,见妻子陈某甲在杨某某家中,一边责骂杨某某,一边持菜刀砍打杨头部,陈某甲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晨曦用菜刀在陈某甲头面部砍打数下,致菜刀的刀把脱落。被告人又从杨家厨房取一把菜刀,返回客厅,见杨某某坐在客厅地上向阳台方向挪动,被告人张晨曦上前抓住杨的头发,持菜刀在其颈部猛砍。期间,陈某甲从杨某某家客厅窗户坠落,送往转院途中死亡。后被告人张晨曦用公用电话向和政县公安机关报案并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3时02分,包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一女人从楼上跌下。他便让包打“110”报警。公安局来人后其下楼见三单元楼底有一个女人(即陈某甲)躺在地上呻吟,便帮忙将人抬上救护车,后又到杨某某家,把杨某某抬上救护车。2、证人包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l0月21日晚十时半许,三楼响动很大,好像东西拉翻一样,紧接着又“砰”的响了一声,听见有一女人在地上呻吟,我用手机向楼长张某甲打电话说明情况,又用固定电话报警。我与公安人员走到楼梯口时,张晨曦走出楼梯,右手持一把切刀,身上有血,往街道走了。3、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张晨曦来敲门,称其杀人了,并要他陪同一起去报案。他手持一把菜刀(左右手没看清),右衣袖有血。我关门去穿衣服,期间听见敲门声,等我出门时楼道里已没人,楼底有吵闹声。陈某甲躺在楼下呻吟。我们把陈某甲和杨某某抬上救护车。4、证人董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3时30分许,一个浑身是血的人进来了其所经营的小卖部(此人在后街开药铺,住粮食局家属楼,穿一件灰白色的夹克衫,右手上有血)并说:“我杀人了,要打电话报案。”他打通“110”,说:“前川小区粮食局家属楼的门前人杀哈了,你们看来。”之后公安局的人将他带走。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lO月21日21时11分,张晨曦来到其家,21时55分离开。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陈某甲与张晨曦以前关系好,自前年关系不好了,原因是其妹妹陈某甲有外遇,张晨曦在自己家里曾碰到陈某甲与人通奸。前年春节期间,张晨曦叫我到他家,当着他的面打了陈某甲,并告诉我,他从临夏回到家后发现陈某甲与人通奸。当时张晨曦对他说和陈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是曾在粮食局一起工作过得杨某某。7、证人董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23时08分,在和政县城关镇前川小区粮食局家属楼出诊,在家属楼南侧的散水边发现一个女的侧卧在地上,不停地呻吟,我们将其拉到急救车上,楼上还有一个伤员病情较重,就到楼上331室,看见一个男的仰卧在房间,头朝西南,脚朝东北,此人颈部有一开放性外伤,出血不止。我对此人进行初步诊断,发现无自助呼吸,心跳停止。为了确诊,我们拉到120急救车进行检查,确认此人已院前死亡。8、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晚在医院值班时同急诊科的董某乙等大夫会诊了一名从前川小区家属楼坠楼的妇女,会诊时发现该妇女神智昏迷、烦躁,面部多处裂伤,后将该病人转往上级医院治疗。9、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民事部分之前没有做过调解处理,要求严惩凶手。10、证人张某乙(系张晨曦、陈某甲之女)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大年初一,张晨曦与其返回和政家中时发现其母陈某甲与一男人即杨某某在家中有不正当关系。11、和公(刑技)勘(201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和政县城关镇前川小区粮食局住宅楼三单元331室杨某某家,内门门扇内侧右上角有点状血迹,餐厅门口与卫生间门口之间木质墙面上,距地面70厘米处有点状血迹多处,餐厅地面有一把断裂的染有大量血迹的剔骨砍刀,阳台窗扇内侧玻璃面及铝合金窗边右下角有汗液及血潜指纹。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2、和政县公安局电话报警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证实2010年10月21日23时,和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前川小区住宅楼发生打架的报警电话及张晨曦报案称其杀人了的电话。1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和政县环城东路董某甲小卖铺门口南侧墙角提取到带有血迹的木柄菜刀一把(刃长19.7厘米,宽10.1厘米,柄长9.8厘米);提取被告人张晨曦的灰白色夹克衫、蓝色裤子、黑色皮鞋、白色袜子(上述物品均有血迹)、双手擦拭血迹(生物检材);静脉血液10ml(生物检材);提取陈某甲的阴道拭子一份、血样一份,黑色滑盖手机一部;提取杨某某的心脏部位血样一份、黑色MOTOROLA手机一部。1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张晨曦自首情况。15、张晨曦的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晨曦上身着灰白色夹克衫,染有大量血迹,两侧衣兜被扯破;下身穿蓝色裤子,染有血迹;脚穿白色袜子、黑色皮鞋,染有血迹。被告人张晨曦身体未见损伤。16、2010年11月8日,在潘学义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被害人杨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以下内容的短信:“陈某甲,今天我干扰你和尕嫖约事诉说,你又把我已故的事又翻了个朝天,你全力维护你的大嫖,尕嫖的尊严,毒蛇般咬我,甚至咬我的娘,骂后又勉强应付我,骗哄我,若今天,和我性交,脑中想着其他嫖客,亲嘴很不自在,勉强应付,所以我多次下决心非离你不可,这样的可怜我不需要,我需要是真心。”17、通话清单、短信清单证明杨某某与陈某甲手机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21日二人没有通话纪录,但短信来往频繁,相互发送短信1545条和815条。18、户籍证明证实:张晨曦生于1969年8月9日;陈某甲生于1967年8月2日;杨某某生于1961年12月10日。19、鉴定结论(1)公(法)鉴(尸)字(2010)81号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临)证明,死者杨某某右颞顶部有一7×4cm皮下血肿,左颊部有一12×6cm淤血瘢,其瘢上部有一长1.8cm划伤,创角前钝后锐。左眉弓外侧3cm处有一长2.8cm划伤,创角前钝后锐。颈部有一长12.5cm横形创口,哆开4.5cm,深达颈椎。创内见左右颈动脉、静脉断离,气管断离。创口内颈椎上有六道基本平行的砍痕,最深处1.5cm。颈部伤口右侧有一6×2cm“H”形不规则砍划痕。胸部有一28×8cm淤血痕。右小臂前外侧部有4×2.5cm裂创,哆开1.5cm。右手虎口处有一长1.5cm裂创,深达肌层。右手食指中节有一长2.7cm裂创,深达骨质。右手大鱼际处有一4×2cm淤血痕。右手食指指甲半剥脱。左小臂前外侧部有一长2.5cm裂创,哆开0.5cm。左手小拇指第一骨节处有一长lcm裂创。左臂有3.5×1.5cm淤血痕。左小臂外侧部有4.5×0.5cm擦伤痕。左小腿有一2×0.5cm擦伤瘢痕。左膝关节内侧有2xlcm擦伤瘢痕。鉴定意见:杨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公(法)鉴(尸)字(2010)8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临)证明,死者陈某甲右头顶部有一纵形长4cm创口,哆开0.3cm,创内有组织间桥,创缘有0.1cm挫伤带,深达肌层。左颞部有一弧形长3cm创口,哆开0.4cm,创内有组织间桥,深达肌层。头枕部有一长4.8cm创口,创内有组织间桥,创缘有0.1cm挫伤带,深达肌层。头枕后部有一横斜形长3.3cm创口,哆开0.3cm,创内有组织间桥,创缘有0.1cm挫伤带,深达肌层。左眉弓外侧有一0.6×lcm裂创。右面部有两处划伤,分别长1.3cm、0.8cm。下唇部有一长3cm纵形裂创,贯通口腔内,其创左0.7cm处有一长2.5cm横行裂创,贯通口腔内。下颌左1.2牙根折,相应部位牙槽窝粉碎性骨折。颈部无异常,胸廓左右对称,左2—7肋骨骨折,右2-8肋骨骨折。左肘部有一长2cm裂创。左手腕部有2×3cm、2.5×2.5cm的两处淤血瘢。右肘部有3×3.5cm淤血癜。右小臂外侧部有2×4cm淤血瘢,右小臂外侧部有三道相对平行的划伤痕,分别长3cm、1.5cm、0.7cm。右胭部有2×0.5cm的擦伤痕。左股骨骨折。右脚跟部有6×3cm淤血瘢。左腿外展。解剖检验:颅骨无骨折,右颞肌有4×6cm局部出血。打开颅腔未发现明显异常。打开胸腹腔,左2—7肋骨骨折,右2—8肋骨骨折。胸腔积血约600ml。盆腔内有约800ml血疑块。其他有关材料:和政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体查:神志昏迷,面部、头部多处皮肤裂伤,流血;腹部隆起。左股骨近端肿胀畸形。特殊检查:1、CT示: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2、B超示:腹腔积液。3、X线检查:(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分析:1、从头面部创的严重程度等特征分析,系生前由钝器打击所致形成。2、从躯干部及左下肢损伤的严重程度及部位综合分析,系生前由高空坠落所致形成。3、依据胸腹腔积血等分析,死者系生前由高空坠落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意见:陈某甲系高空坠落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面部损伤为轻伤。(3)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某甲损伤情况的补充分析意见》:根据死者体表损伤及左股骨骨折等分析,符合左侧体位着地的特征。(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甘)公(刑)鉴(理化)字(2010)251号证明张晨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毫克/100毫克。(5)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州)公(物)鉴(痕)字(2010)75号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331室阳台窗户外面窗框上的血指纹就是张晨曦左手所留。(6)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州)公(物)鉴(痕)字(2010)76号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331室阳台窗户内侧玻璃上的血指纹就是陈某甲右手所留。(7)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0)00663号证明:1、在送检的环城东路路面菜刀上、阳台上可疑血迹中检出男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某,支持该血痕为杨某某所留。2、在送检的陈某甲手上、客厅地面、纱窗、张晨曦上衣上可疑血迹中检出女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某甲,支持该血痕为陈某甲所留。3、在送检的餐厅地面菜刀上、张晨曦手上可疑血迹中检出混合DNA分型。4、在送检的陈某甲阴道拭子中未检出人精斑和DNA分型。(8)(临)公(物)鉴(痕)字(2011)08号足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血足迹是被告人张晨曦所穿右脚皮鞋所留。20、辨认笔录(1)、经证人董某甲混合辨认,确认张晨曦就是在2010年10月21日用0930-552****座机打电话报案的人。(2)、证人马某乙混合辨认并确认出从董某甲小卖铺门口提取到的菜刀系其家中使用的。经混合辨认及确认杨某某生前使用的手机。(3)、被告人张晨曦对作案现场、报警地点及丢放作案工具的地方进行辨认。被告人张晨曦对凶器进行混合辨认并确认其从家中带到杨某某家的第一把菜刀。切刀系侦查机关从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提取到的,但张晨曦现已辨认不清。21、被告人张晨曦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正月我在家中将杨某某和陈某甲抓到过,他们两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将这个情况告诉过舅子陈某乙。2010年10月21日下午6时许陈某甲在卜家庄因人口普查不回家。我在药铺喝酒,晚上8点钟,去看望刘某某。之后回到家中不见陈某甲,就拿上一把菜刀下楼,走到四楼平台时见杨某某从虚掩的房门往外看,我追到杨某某房门,杨某某退到房内,见陈某甲站在杨某某身后,我追进杨某某家骂杨某某:“你这样欺负我着”。杨某某往后退并向我求饶说:“你这次把我饶下,我保证下次再不犯。”后他退到客厅跪在地上一直向我求饶,我用菜刀在他脸上左右打,这时陈某甲抓住我衣服劝我,我又用菜刀在杨某某身上剁了几下,杨某某翻倒在地上,陈某甲跑过去趴在杨某某身上护着杨某某对我说:“你不要打,你这样打是不成”。我抓住陈某甲头发拉起她后一脚把她踹倒在地上,用菜刀在陈某甲脸上、头上打了几下,我手中的菜刀不知掉在哪里。我又从杨某某厨房拿来一把菜刀走到客厅,当时杨某某坐在客厅地上,见我拿来菜刀向他走时他往阳台方向挪动。我就上前用左手抓住杨某某的头发,用右手所拿的菜刀在他脖子剁了几下后一脚将他踢倒,又在他胸部踏了几脚,我见杨某某身上血流的厉害。这时我见陈某甲骑在杨某某阳台的窗台上,我忙向她喊了两声,陈某甲没有理睬我,一下子从窗台翻落下去了,我通过窗口往下看了一下,当时天已经黑了,没看见什么,楼底下有说话的声音。我就去敲杨某某对面鲁某某的房门,开门后我对鲁某某说:“我杀人了,借个电话我报个警”。鲁某某见我身上有血,手里拿着菜刀,他又将房门关上了。我下楼后到家属小区附近的一个小卖铺,对小卖铺的人说:“我杀人了,打个电话我报个警”小卖铺里的女的没有答应,从外面进来一个男的给我拨号码时,二、三个民警把我带走了。……我回到家时妻子陈某甲也不在,这两天陈某甲不按时回家,2009年正月我在家中把陈某甲和杨某某抓过一次,我怀疑陈某甲又和杨某某在一起,我就从家中拿上菜刀去找陈某甲和杨某某。……我从家中带上的菜刀在打杨某某和陈某甲的过程中掉落后,又从杨某某厨房里拿来另一把菜刀,是由于我当时气糊涂了,想用这把菜刀继续打杨某某。……我在杨某某头部、脸部、颈部用菜刀乱剁时,我知道这样会把他剁死。但当时我很生气,没有考虑后果。……我到杨某某厨房去拿菜刀时陈某甲斜躺在杨某某客厅与走廊的隔断处,我正在用脚踏杨某某时陈某甲已经骑在窗台上,她是什么时候到那里的我没看见。经复核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晨曦在得知陈某甲与杨某某有暧昧关系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矛盾,持刀砍杀,致杨某某死亡,陈某甲轻伤后坠楼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核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州刑初字第1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晨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盛代理审判员  南永绪代理审判员  朱泉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季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