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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司与杨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杨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为××××)。地:宁波市鄞州××中心××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宁波××司为与被告杨甲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154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费某某,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进入原告公某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各项规章制度培训,包括离职管理等。2011年8月左右,被告任铁管仓管理。原告对被告从事仓库管理进行了岗位培训,并发放《仓储管理办法》告知岗位职责要求,工作流程等。被告在培训合格后上岗工作。2011年11月26日,被告���明知违反操作流程的情况下,未进行任何核实,未见到货物的情况下,仅凭送货单将货物重复入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在履行民主程序后,于2011年12月8日发布公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同意发放2011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但是被告应当配合办理离职手续。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3元;判决被告立即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原告再支付2011年11月、12月工资及退还叉车上岗证。被告杨甲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进入原告公某工作。由于原告工作表现佳,公某在2011年1月份将被告升为中级叉车司乙,并办理了叉车证。2011年8月,被告任铁管仓管理。同年11月22日,供应商来货时少了一张来货单,被告便找到采购员徐某某,她让厂方用传真发了一张来货单。被告查看来货数量一样,便签收打印入库。11月26日厂方送货时将22日的货单一并交予被告。11月28日被告将两张货单拿去打印入库,打单员发现单某已经入过库,其马上拿着此单去找徐某某。当时徐俊某某不在,被告就将单某放在其办公桌上。半小时后,徐某某告诉被告那单某已经打印好,已经将单某信息号改过入库,并告诉被告那单某是厂商补11月22日那张某某单某的。被告就马上想办法补救,并交给课长。由于补救及时,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刚开始公某主任说给被告批评教育。12月2日说记大过一次,工资降一级,由于是被告的失误,被告也接受了。12月7日下午,公某说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叫被告签离职单。被告认为,2011年11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并在事后采取了及时的补救措施,也未给公某造成任何损失,并不属于原告所述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而且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6日事件处理公告中,也承认被告是工作疏忽,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因此原告依据《奖惩管理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已阅签名表3份、辅导记录、奖惩管理办法、仓储管理办法、离职管理办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入职时,原告就对其进行各项规章制度的培训,进一步证明被告知悉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受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一时工作疏忽,不符合规章制度的解除情形;3.订购单7份、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违规操作,导致货物重复入库。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过补救,被告并未给公某造成损失;4.称重单9份、出库单2份、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仓储管理的流程熟知,进一步证明在本起事件中,被告系故意违反操作流程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工作疏忽,并非故意。事后被告也进行了积极补救,未给公某造成经济损失;5.公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基于被告严重违规的事实,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对相关负责人也一并进行了处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上写的很清楚是工作疏忽,被告并未严重违反公某的规章制度。原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承认公某组织学习,其也在阅读学习表中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均系原件,无证据瑕疵,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了解公某仓储管理流程,不能证明被告2011年11月26日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原告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进入原告单某某作,任仓储管理。2011年11月22日,原告单位的供应商将公某采购的铁管送至公某,但未提供该批货物的送货单。后被告依据供应商提供的送货单传真件,收下该批货物并将货物入库。同年11月26日,该供应商再次向被告送货时将11月22日的送货单一并送至原告公某。被告在核���货物时未发现该张送货单,导致同一批货物两次入库。后被告发现11月26日的送货单中的货物与11月22日供应商送来的货物为同一批,故其与公某采购徐某某联系。徐某某将26日的送货单修改单号后入库。2011年12月8日,原告作出公告,内容为:“2011年11月26日,仓库员工杨甲违反公某进料作业流程,未对送货单数据进行详细的核对匹配,且在出现入库异常时未及时报告主管,直接到采购查询原因,采购部采购员,也未认真查看送货单,直接在送货单原件上修改采购单号,导致同一批铁管重复入库。根据公某《奖惩管理办法》3.2.2.5ad项惩罚条例,公某决定给予以上事件仓库直接责任人杨甲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组长荣某、段长陈通督导不力各记批评教育一次;采购部直接责任人徐某某、连带责任人蔡某某、经理杨乙各记批评教育一次。”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93.25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1年11月份工资2713.9元,12月份工资598.87元。另查明,原告制定了《奖惩管理办法》、《仓储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并组织被告等员工进行培训学习。根据《奖惩管理办法》3.2.2.5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事例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ad.故意违反公某制度或流程,给公某造成经济隐患达伍万元以上者”。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1月份工资3200元,12月份工资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退还叉车上岗证件。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工资2713.9元,12月工资598.8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73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对其未向被告支付2011年11月工资2713.9元,12月工资598.87元及未退还被告叉车上岗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两个月工资及退还证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先返还工作服、厂牌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终止手续,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退还扣押的证件系法定义务,不应当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作服、厂牌等财物,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奖惩管理办法》3.2.2.5ad项,即劳动者故意违反公某制度或流程,给公某造成经济隐患达伍万元以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违反操作流程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原告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在于,“故意”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而“过失”是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虽然存在违反公某操作流程的行为,但其在发现2011年11月26日的送货单中的货物与11月22日的货物为同一批后,及时反映了这一情况,并采取措施希望能够更正错误。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并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且在原告发布的公告中,也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工作疏忽”。因此,原告以被告故意违反公某制度、流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违反操作流程,但尚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司支付被告杨甲2011年11月工资2713.9元,12月工资598.87元并退还叉车证;二、原告宁波××司支付被告杨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73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原告宁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周王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