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文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家住邛崃市,(未到庭)。诉讼代理人XX杰(特别授权),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章,农民,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345号。负责人朱宣东,副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杨挺(特别授权),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XX杰、被告人王某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章驾驶未悬挂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奇瑞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区叉口西侧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由李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被告人王某章驾车逃离现场,在十余分钟后电话报警并返回现场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左膝关节下19厘米以远缺失的伤势构成重伤;颅骨骨折、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4厘米、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等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章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章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章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王某章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的医疗费20721.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交通费1262元、护理费21510.05元、误工费13152.20元、残疾赔偿金68521.33元、营养费3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500741.93元的80%,即人民币400593.5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计人民币380593.54元。为证明其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假肢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残疾人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已支付医疗费436元、护理费2000元、赔偿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36元,其余款项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王某章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护理费票据、收条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根据交警队的要求,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费用主张的年限一般按照20年来计算,20年后发生的费用另行计算,故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5次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假肢辅助器具配置证明表明,假肢的正常使用时间为4年,建议1年维修1次,因此,假肢实际只需维修3次,到第四年就需要重新购买,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每年维修是不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章驾驶未悬挂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号奇瑞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区叉口西侧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由李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被告人王某章驾车逃离现场,在十余分钟后电话报警并返回现场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左膝关节下19厘米以远缺失的伤势构成重伤;颅骨骨折、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4厘米、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等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章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章家属已支付医疗费436元、护理费2000元,并向被害人亲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浙B×××××号奇瑞轿车系王春丽所有,王春丽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完全离断伤后左小腿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已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其伤后的护理时间至假肢安装后2个月;建议营养期限为4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父亲王永康1942年11月6日出生,育有二子(即王正有、王正洪)、一女(即李某)。因被告人王某章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11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12430.21元、误工费6552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60565.6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5.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300元(包括修理费47300元),共计人民币409370.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XX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汤保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病历资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假肢费票据、收条、医疗证明书、假肢辅助器具配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邛崃市水口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王某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章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章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人王某章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人王某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扣除上述第二项赔偿金额外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89370.18元中的80%,即人民币231496.1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2436元,余款人民币20906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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