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三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三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孙某某催讨,被告拖延未归还。由于原告为中介人,故由原告向孙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25日孙某某书面通知被告,将被告处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通知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至今未履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孙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帮陆某某向孙某某还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孙某某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出庭应诉,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陆某某向孙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借期一年。王某某帮陆某某向孙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后,孙某某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收条一张。同日孙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孙某某对陆某某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债权转让的范围包括借款5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后孙某某用快递向陆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债权转让事宜。陆某某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孙某某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孙某某债权转让已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陆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陆某某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盼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沈杰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法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