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徐甲。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相识,2007年9月10日,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到期后,被告未能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2、本院(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5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撤诉,故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出示了本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605号一案的档案材料8页,证明被告徐甲又名徐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能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5号案件档案材料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是(2010)嘉海商初字第605号一案的档案材料,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甲又名徐乙。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徐乙向唐某某借人民币14000元,2007.9.10,到2009.12.10.还。徐乙。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0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后于2011年2月20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人民陪审员 朱建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