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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电白县轻工助剂厂与蔡有、何桂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电白县轻工助剂厂,蔡有,何桂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茂电法执异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被异议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住所地: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号。负责人蔡伟盛,厂长。委托代理人宁向东、梁桂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有,已死亡。被申请人(异议人)何桂平,是被执行人蔡有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关建明、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的申请,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茂电法民执追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何桂平为(2004)电法执字第99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何桂平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2)茂电法民执追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与被执行人蔡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8日作出(2002)电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执行人蔡有在经营茂名市南有物资公司期间,因经营资金的周转困难,于1996年5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后,被执行人蔡有只偿付至1998年5月份的借款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因被执行人蔡有没有积极清偿借款及其余的利息,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上述的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蔡有必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清偿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2%,从1998年6月1日起计付)。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的请求,于2004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电法执字第99号。因当时被执行人蔡有去向不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的申请,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电法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裁定划拨被申请人何桂平名下的银行存款5笔共415381元,同时查封以被申请人何桂平名义2003年5月10日向广州市番禺洛溪新城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涛居南区5幢之一203房(建筑面积88.6平方米)。事后,被申请人何桂平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划拨其名下帐户的款项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蔡有××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在本案被执行人蔡有死亡而又尚未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作出裁定划拨异议人何桂平的存款确实存在瑕疵,以2011年8月5日的(2011)电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划拨异议人何桂平存款的执行裁定书。何桂平不服该裁定的事实部分,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年12月7日(2011)茂中法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维持(2011)电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何桂平及其子女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2011年8月12日书面通知了被申请人何桂平、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经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何桂平及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现居住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涛居南区5幢之一203的商品房,是被执行人蔡有于2003年5月10日以被申请人何桂平的名义向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并由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鉴证,属于被执行人蔡有的遗产,被申请人何桂平及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现已继承了该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何桂平及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债务。而且本案的债务是被执行人蔡有与被申请人何桂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属于被执行人蔡有与被申请人何桂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何桂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11年8月22日的(2011)茂电法民执变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被申请人何桂平、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何桂平、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清偿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为2%,从1998年6月1日起计付;还款额以所继承的财产价值范围为限)。被申请人何桂平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异议的理由是:(一)法院(2011)茂电法民执变字第5-2号的执行裁定书认定蔡有所欠电白县轻工助剂厂的债务为蔡有与异议人何桂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何桂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异议人何桂平依法只需在其继承蔡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法院(2011)茂电法民执变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异议人听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三)法院(2011)茂电法民执变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涛居南区5幢之一203的商品房,是被执行人蔡有于2003年5月10日以被申请人何桂平的名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产局鉴证,属于被执行人蔡有的遗产”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和依据(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未通知当事人进行听证,在未听取异议人的意见的情况下变更异议人何桂平为被执行人,程序不当,故作出2011年9月31日的(2011)茂电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法民执变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由本院重新进行审查。”该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通知当事人于2011年12月8日到庭进行了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何桂平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何桂平署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蔡有遗产的继承权,永不反悔。本院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涛居南区5幢之一203的商品房,是2003年5月10日以被申请人何桂平的名义购买的,并经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鉴证。该商品房是被执行人蔡有与被申请人何桂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属于被执行人蔡有与被申请人何桂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执行人蔡有已死亡,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作为被执行人蔡有的法定继承人已继承了被执行人蔡有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因此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对本案的债务,应当在继承被执行人蔡有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对此没有异议。(二)关于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认为本案的债务人属于被执行人蔡有与被申请人何桂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何桂平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而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的申请,属于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事由,该申请应由本院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故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应另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何桂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作出2012年2月17日的(2011)茂电法民执变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蔡海辉、蔡海涛、蔡海媚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以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清偿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2%,从1998年6月1日起计付)。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遂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何桂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茂电法民执追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何桂平为(2004)电法执字第99号案的被执行人,并限被申请人何桂平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清偿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2%,从1998年6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并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吴秀珍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何桂平是被执行人蔡有的妻子,并于1990年10月8日生育长子蔡海辉,于1992年7月26日生育次子蔡海涛,于1995年4月9日生育长女蔡海媚。被执行人蔡有××死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案被执行人蔡有对申请执行人电白县轻工助剂厂的债务发生于1996年5月4日,是被执行人蔡有与异议人何桂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蔡有、何桂平清偿;故此,异议人何桂平对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2012)茂电法民执追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执行人(异议人)何桂平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异议人)何桂平请求撤销本院(2012)茂电法民执追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师琳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永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