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雷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393号原告:雷某,原西安市东方电机厂职工。被告:吴某,西安市开元商城退休职工。原告雷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多年分居,双方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第四次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并未分居多年,原告虽因退休,没有经济来源,外出打工,但陆续回家。被告一直在家抚养孩子、照顾老人以及原告的生活起居,并为家庭生活在外打两份工。原告洗澡、理发、购买体育彩票及使用乘车卡都是被告给的钱,每月还给原告400元还外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在知青下乡时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3年4月21日生一子名雷昊。原、被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及经济支配发生争执,加之原告在外打工,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1990年和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未予准许。原告因退休无经济来源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照顾家庭生活,并在经济上资助原告,原告亦不定期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曾在2008年家庭住房拆迁时与被告协商拆迁安置事宜,在被告因拆迁在外租房居住期间不定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2009)碑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及经济支配发生争执,原告又在外打工,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被告多年抚养孩子,照顾家庭生活,对原告的生活也给予照顾和关心,双方也能较好地协商拆迁安置事宜及协商一致偿还因购买房屋所欠外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称其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多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完全属实。综上原因,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均应共同努力,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相互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