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科瑞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瑞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杭州科瑞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2-1号半山实验小学综合楼2楼南侧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启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张俊俊,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下沙路66号华沙综合大楼4楼1-9号。法定代表人孙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特别授权)。原告杭州科瑞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尔公司)诉被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张俊俊,被告下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瑞尔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黑金刚KK无机不燃保温系统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黑金刚KK无机不燃保温材料,其中LINS无机不燃保温材料单价2.613元/KG,I型活性离子渗透结晶型防水粘结剂单价2.38元/KG,II型活性离子渗透结晶型防水粘结剂单价2.21元/KG。付款方式为交货验收后,在进入施工次月15日以前支付到货总价的80%,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后15天内支付剩余15%,余下5%在决算完成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LINS无机不燃保温材料117500kg,I型活性离子渗透结晶型防水粘结剂18000kg,II型活性离子渗透结晶型防水粘结剂32000kg,货款总价420587.5元。交货后,被告即进入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420587.5元的80%,即336470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除先行支付的100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分文未付,而且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被告已实际使用,所以工程已验收合格,已符合全部付款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587.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013元(按日万分之五点五标准从2011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下沙建筑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黑金刚KK无机不燃保温系统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除向原告购买黑金刚KK无机不燃保温系统材料之外,还包括该材料使用的技术服务和工人培训的内容。被告按原告的指导并用原告供应的材料进行施工,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反映后,原告没有按原来达成的修复要求对工程进行修复。目前工程还未通过质量验收,所以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科瑞尔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黑金刚KK无机不燃保温系统材料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2、送货单7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3、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生产厂家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订购的货物用于供给被告施工“怡德乐实业杭州公司厂房”工程,且总数、订购日期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供货数量、送货日期均一一对应的事实。4、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生产厂家订购的货物均已送给被告,送货单中注明的送货地点及客户名称均为被告且送货日期与被告工作人员高连大签收的日期一致的事实。5、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高连大代为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的事实。6、怡德乐工程照片5页,拟证明外墙保温工程已通过验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下沙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供货物确已收到,但数量未经对账,且在该证据上签名的“高连大”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账单与送货单,与被告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6,对反映外部厂房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外墙保温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下沙建筑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黑金刚KK无机不燃保温系统材料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包括黑金刚KK无机不燃保温系统材料的购买和该材料使用的技术服务内容的事实。2、黑金刚KK无机不燃保温系统材料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产品说明里承诺的产品标准。3、工程现场照片一组9页,拟证明外墙保温砂浆与面层覆面砂浆空鼓、龟裂、脱落的事实。4、2011年4月12日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业主、原被告、监理专门召开了会议,原告对质量有问题是认可的。5、关于我公司车间(五)项目外墙采用贵公司保温材料脱层起壳的函一份,拟证明业主发给厂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是在原告的技术指导和监督下进行施工的事实。6、2011年5月9日的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和现场施工的指导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7、关于2011年5月9日专题会议纪要的几点意见,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和现场施工的指导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科瑞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未参加会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怡得乐实业(杭州)有限公司车间(五)工程的监理单位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了保温、防水工程建设的监理材料。原告对调查材料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高连大签收货物的真实性,进而证明被告已收取全部货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货数量有异议,认为根据调取的材料与原告的主张是有出入的,被告同意按调取材料中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系双方真实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防水、保温材料总价420587.5元的事实;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向法庭提交说明,陈述工程所使用的防水、保温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并自认收到防水、保温材料总价为121732.5元;而本院向工程监理单位调取的证据表明原告供给被告的防水、保温材料远远大于被告自认的数量,其供货时间、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吻合,结合被告在答辩时并未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以及交易习惯等情形考虑,本院认定被告质证意见缺乏可信性,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6,从被告认可的厂房外部照片看,该厂房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对案涉厂房已投入使用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证据4、5、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原、被告、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及怡得乐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商谈的事实可予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形下,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法向工程监理单位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黑金刚KK无机不燃保温系统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黑金刚KK无机不燃保温材料,其中LINS无机不燃保温材料单价2.613元/KG,AICA活性离子渗透结晶型防水粘结剂(界面砂浆)单价2.38元/KG,AICA活性离子渗透结晶型防水粘结剂(护面砂浆)单价2.21元/KG。付款方式为交货验收后,在进入施工后次月15日以前支付到货总价的80%的货款,外墙保温工程通过需方验收后,需方应在15天内支付剩余15%货款,余下5%在决算完成15天内付清。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即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需方每日承担本合同总额0.5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LINS无机不燃保温材料117500kg,AICA活性离子渗透结晶型防水粘结剂(界面砂浆)18000kg,AICA活性离子渗透结晶型防水粘结剂(护面砂浆)32000kg,货款总价420587.5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被告以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程未通过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另查明,怡得乐实业(杭州)有限公司第(五)车间现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所供防水、保温材料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结货款。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至次月12日全部供货完毕,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即3364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36470元。双方约定在外墙保温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后,支付剩余15%的货款,原、被告虽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该工程已实际交由业主使用,故应视为已经施工方验收合格,故剩余1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另,原告未提供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决算的证据,故余下5%的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则应每日承担合同总额的0.55‰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6日起每日支付总货款的0.55‰作为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科瑞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9558.13元、违约金人民币51816.38元(以总货款420587.5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从2011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35137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科瑞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9元,由原告杭州科瑞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9元,由被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审 判 员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汪 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罗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