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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73号原告:陈某。被告: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642220-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汪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半。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付息,且被告目前已经关门歇业,致使原告催讨无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00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从2010年9月16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半的事实。被告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25500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从2010年9月16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宁波××龙锁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