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邓秀凤与孙同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同安,邓秀凤,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凤,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定远县永康。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邓诚,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孙同安因与被上诉人邓秀凤、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同安,被上诉人邓秀凤的委托代理人邓诚,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5时43分许,葛家辉驾驶皖A×××××号普通载货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省道94KM+700M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孙同安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皖A×××××号车上乘坐人邓秀凤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家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同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同安,该车挂靠在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户籍在农村。该事故造成原告邓秀凤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因该事故原告邓秀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第二天转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的医疗费为28088.1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39天×46.88元×2=3656.64元、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5天=585元,共计32719.78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扣押被告所有的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葛家辉驾驶皖A×××××号车与被告孙同安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孙同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同安所有的豫N×××××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孙同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差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孙同安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商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邓秀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719.78元,由被告孙同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656.64元,在次要责任内赔偿下余损失19063.14的30%,即5718.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商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同安负担。孙同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责任认定不实事求是,上诉人无责任;2、假如原审依据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也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9815.93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邓秀凤辩称:1、上诉人违法停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的损失均是实际发生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公司对孙同安的车无任何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孙同安二审中补充证据一份:照片八张,以证明其车辆在人行道上停着,所有该采取的措施均采取了,葛家辉是睡着开车撞到其车上的,本次事故其无过错。邓秀凤对此质证意见为:照片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另外照片也无法反映葛家辉是睡着撞车的。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邓秀凤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同安在临时停车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车上装载货物超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同安上诉称其在停车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孙同安关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同安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应当先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孙同安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并无不当。3、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根据案件情况令上诉人孙同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同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