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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正云诉被告孙雄、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盐城市宏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云,孙雄,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市宏杨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夏正云。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雄。委托代理人:朱福江。被告: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羊中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宏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区城中城6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拥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正云诉被告孙雄、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盐城市宏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怀,被告孙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江,被告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盐城市宏杨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拥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云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3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雄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被告中鼎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系职务行为。车辆虽登记在宏杨公司名下,但实际收益人为中鼎公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器具费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财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孙雄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是登记在宏杨公司名下。中鼎公司与宏杨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孙雄是宏杨公司的员工中鼎公司是为其代管的。我们公司是按公里数和方量与宏杨公司结算的。孙雄的报酬虽从中鼎公司代发,但我们是扣除宏杨公司的运费。事故发生后中鼎公司代宏杨公司垫付了338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残疾器具费认可5.5次,每次23650元/次。维修费按5%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父母应当是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财物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宏杨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们委托中鼎公司代为管理,孙雄是我们公司委托中鼎公司招聘的员工。孙雄的工资是中鼎公司从运费中代扣的。孙雄是我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也是我公司的,保险是由中鼎公司代为投保的。其他同中鼎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同意中鼎公司的意见。财物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孙雄驾驶苏J07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核载12000KG、实载19110KG)沿建湖县城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秀夫路环形路口处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明珠路由东向西夏正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夏正云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30518元。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2011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被告孙雄驾驶苏J07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于2010年2月26日以被告中鼎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原告与丈夫共同生育一女儿姜海艳,现年31岁,民政部门认定为二级残疾。原告夏正云的父亲夏日新、母亲钱立尧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夏正云、长子夏正军、次女夏正霞、次子夏正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的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图片,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25%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13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酌情支持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0518元,本院结合有效的医疗票据支持2862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31元,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支持96937元(女儿86142元+父4907元+母5888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331158元,被告对原告使用残疾器具的适用标准和更换次数有异议,但均表示对残疾器具费用不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参考我国残疾器具国产普及型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支持255788元(残疾器具费196908元(32000+218+600)*6,维护费用58880元(32000*8%*23));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7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3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255788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686091元。本案被告孙雄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孙雄的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宏杨公司承担。被告中鼎公司与被告宏杨公司虽系合作关系,但其承担了对被告孙雄的招聘、管理、工资发放的责任,同时履行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和支配义务,并且肇事车辆也是以中鼎公司的名义在对外进行作业,因此,中鼎公司对肇事车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宏杨公司,虽然已经处于吊销状态,但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正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6860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宏杨公司赔偿原告423968元,扣除被告中鼎公司已为宏杨公司垫付的31000元,宏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392968元。被告中鼎公司与被告宏杨公司付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正云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5元,减半收取5767.5元,由原告夏正云负担1442元,由被告宏杨公司和中鼎公司共同负担4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赵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