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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2011年12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兴庆路369烤鸭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其搭在椅子上的上衣外套内盗走现金2050元及银行存折一本,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赃款、存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材料、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