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高甲。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高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后归还,月利率为1.8%,并由高乙、黄光叠担保。现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归还25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取至2011年1月份的利息,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高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何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款4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高甲偿还借款4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何某某负担25元,高甲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