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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董甲、董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董甲,董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董甲。被告:董乙。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甲、董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董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董甲、董乙夫妻在瓯北珠岙村从事童装加工。2011年下半年开始,两被告陆某某原告在温州黄龙市场销售部购取童装布料共计9458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945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送货单八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董甲、董乙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董甲与被告董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经营布料生意,被告董甲从事童装加工。2011年间,被告董甲陆某某原告购买布料,并由被告董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未及时结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586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甲之间的布料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甲向原告购买布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董甲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董甲、董乙共同支付货款945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甲、董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某某告高某某货款945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166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