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邯郸建行)与被告师慧芳、梁继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路支行,师慧芳,梁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路支行。负责人刘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龙军,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慧芳。被告梁继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邯郸建行)与被告师慧芳、梁继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常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慧芳、梁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建行诉称,2001年4月10日,被告师慧芳以抵押担保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年,被告每月等额还款。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丛台区通达街8号通达名园小区13号楼3单元5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4月6日,梁某向原告签订担保责任,约定被告师慧芳还不了贷款,由梁某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师慧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0505.19.元,利息为36962.73元及违约金2286.42元(截止2012年3月27日止)以及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师慧芳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3、判令被告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称: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4、邯房他字第010XXXXXXXX号他项权利证书,5、借款申请书,6、住房贷款委托扣划协议,7、梁某承诺共同还债承诺书。被告师慧芳、梁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师慧芳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为30年,即从2001年4月10日起至2031年4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4.65‰,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317.48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内,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丛台区通达街8号通达名园小区13号楼3单元5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邯房他字第0103000357号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人为乙方,房屋所有权人为甲方,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期内发生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时,被告师慧芳的母亲梁某向原告提交书面保证,保证师慧芳的购房贷款如果偿还不了,由其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元,被告自2011年8月起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505.19元,利息36962.73元,罚息2286.42元。另查明,原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营业部经改制,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路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被告自2010年8月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被告师慧芳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保证人梁某向原告提交了书面保证,被告师慧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应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保证人梁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慧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路支行贷款本金190505.19元,利息36962.73元及罚息2286.42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2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路支行对被告师慧芳坐落于丛台区通达街8号通达名园小区13号楼3单元5号房产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梁继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被告师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