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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与被告许文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许文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张兴。被告许文影,农民。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陈建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兴与被告许文影、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被告许文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14时20分许,在钢城路张富庄村西路口,被告许文影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朱作波乘坐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及朱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文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作波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文影辩称,我是冀BXXX**号轿车的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同意依法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文影为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木厂口卫生院的用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对于误工费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未说明误工时间,无法证明误工时间,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4时20分许,钢城路张富庄村西路口,被告许文影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朱作波乘坐的原告张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兴及朱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文影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兴负次要责任,朱作波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兴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35元,合计2767元。被告许文影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文影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兴负次要责任,朱作波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兴造成的经济损失2767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690.45元,其余损失76.55元应由被告许文影按承担过错70%予以赔偿53.59元。原告张兴请求赔偿其在迁安市木厂口卫生所的医疗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各项经济损失2690.45元。二、被告许文影赔偿原告张兴各项经济损失53.59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文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英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