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在本市涧西区新唐村东9排55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4月13日二次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2月28日刘某某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证人范朋朋证言,案件移交书,卫生行政执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淑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