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80号原告俞某。被告余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余乙、女儿余丙,均已成家。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双方在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时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时常辱骂、殴打原告,双方自1996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1年、2002年和2003年3次提起离婚诉讼,每次均在被告的保证和亲友的劝告下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能好转。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有:(2001)婺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和(2002)婺民一初字第1617号受理案件通某某各1份。被告未应诉答辩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育有儿子余乙、女儿女妙丽,均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并公开姘居,双方时常争执。2000年6月8日,原告诉请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又2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曾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原告生活不检点,公开与其他男子姘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可予认定。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