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苗伏林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伏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伏林(别名苗付海),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伏林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伏林及其辩护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苗伏林窜至安阳市安漳大道中段天资靓億理发店内,趁被害人康某某离开客厅之机,将该店客厅内放置的内装人民币1208.96元的存钱罐盗走。康某某发现后随即出门追赶至安漳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将苗伏林抓住,苗伏林为抗拒抓捕而对康某某实施殴打,致康某某手腕部受伤。期间,被抢存钱罐坠地摔碎。后康某某将苗伏林骗至理发店内并报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苗伏林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苗伏林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苗伏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伏林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被告人苗伏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苗伏林在醉酒的状态下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苗伏林犯罪,属未遂;苗伏林属于不健全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苗伏林在安阳市安漳大道中段天资靓億理发店内,趁被害人康某某离开客厅之机,将该店客厅内放置的内装人民币1208.96元的存钱罐盗走。康某某发现后随即出门追赶至安漳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将苗伏林抓住,苗伏林为抗拒抓捕而对康某某实施殴打,致康某某手腕部受伤。期间,被抢存钱罐坠地摔碎。后康某某将苗伏林骗至理发店内并报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康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苗伏林曾供,2011年12月4日晚,其在安阳市安漳大道中段天资靓億理发店内趁被害人康某某不注意,盗窃大厅沙发上的一个小金猪存钱罐。其出门后向东跑,在十字路口被康某某追上,在她伸手抓其的时候,钱罐掉到地上摔成碎片,钱撒了一地。因康某某抓住其不放,其就挥拳头打她的手和胳膊。后康某某一直抓住其不放,其就被她带到理发店,而后康某某拨打110报警,其被随即赶来的民警抓获。二、被害人康某某陈述,2011年12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苗伏林盗窃其门市上的一个存钱罐往门外跑,其边喊边追,在安彰大道快到安彰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追上苗伏林。其用手抓住苗伏林的衣服时,存钱罐掉到地上摔碎了,苗伏林就捡起地上的碎片吓唬其。苗伏林想跑,刚开始用拳头打了其几下,后将其左手腕抓破。之后其将苗伏林骗至门市内并报警,公安人员随即赶来将苗伏林带到公安局。三、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苗伏林盗窃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1208.9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康某某。四、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苗伏林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对追赶而至的被害人康某某当场使用暴力的整个过程。五、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苗伏林致被害人康某某手腕部受伤。六、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苗伏林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康某某当场抓获,而后110派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苗伏林抓获。七、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苗伏林系累犯。八、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伏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外在卷还有现场指认照片、接处警登记本、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综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伏林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苗伏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苗伏林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苗伏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苗伏林辩解其没有使用暴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视听资料可印证苗伏林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对追赶而至的被害人康某某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伏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宋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家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