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胜旗与朱守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405号刘某某诉朱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1月14日生。被告朱某某,男,1982年6月4日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20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0时许,朱某某驾驶苏AKW0**小型客车沿华山村草点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村水泥路右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沿华山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编号为320122090003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经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二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二个月为宜。另查明,朱某某系其驾驶的苏AKW0**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医药费票据、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3600.6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400元×4个月=9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鉴定结论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28天=504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营养费应为10元/天×6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年=526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6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车辆损失1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证实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因此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88146.6元。因朱某某驾驶的苏AKW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1782元(此款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因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因此应由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此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455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参与,因此此调解协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1782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145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