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张某某、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在2011年12月23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在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通过房管部门查封了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镇塔山路89-8号(014420)底层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息1.3%,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两夫妻为该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在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其自2011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都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息1.3%,被告罗某某、赵某某对该笔款项进行信用担保。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已支付半年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4月4日止,借款本金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月利率1.3%,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借款时间一年;原告如需要可提前要求还款,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某某、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在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4月4日止,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从2011年4月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9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4日止,没有返还借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罗某某、赵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都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赵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原、被约定的月利率1.3%,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于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罗某某、赵某某没有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都已构成违约。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90万元,并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二、被告罗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瑾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