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龙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南京润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佳汇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南京某某新型建材制造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龙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南京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南京某某开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某,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某,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某某新型建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南京某某制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蔡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制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严某,被告南京某某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蔡某(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某某开发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某某桥项目集中区厂房及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租金按租期20年分两个时段,第一个10年标准为:前3年,厂房6元/平方米/月,场地6000元/亩/年,办公室、宿舍和配套设施5元/平方米/月;第4-6年,厂房6.6元/平方米/月,场地6600元/亩/年,办公室、宿舍和配套设施5.5元/平方米/月;第7-10年,厂房7.26元/平方米/月,场地7260元/亩/年,办公室、宿舍和配套设施6.05元/平方米/月。第二个10年租金随行就市,届时双方协商履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5年陆陆续续仅支付租金130万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共拖欠租金117775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截至2011年11月30日)及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立即迁出租赁的房屋和场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某某制造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由于双方一直对租赁的场地面积、租金等有争议以及原告未能按时交付配套设施、接通电路等,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一直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其间也支付了租金1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我们截至2011年11月30日只欠租金566377.5元。现被告另行选定新的厂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将被告投入的一些装修设施费用约20万元折抵给被告或者抵充租金。对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租金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之前,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将某某桥项目集中区厂房及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租金按租期20年分两个时段,第一个10年标准为前3年厂房6元/平方米/月,场地6000元/亩/年,办公室、宿舍和配套设施5元/平方米/月;第4-6年,厂房6.6元/平方米/月,场地6600元/亩/年,办公室、宿舍和配套设施5.5元/平方米/月;第7-10年,厂房7.26元/平方米/月,场地7260元/亩/年,办公室、宿舍和配套设施6.05元/平方米/月。第二个10年租金随行就市,届时双方协商履行。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为:乙方(被告)正常生产的水、电、路等设施,由甲方负责提供;变压器容量为100KVA,自来水管径100mm,道路以现状为准;场地水泥硬化,厚度不低于50mm。第三款为:甲方(原告)负责于2006年3月1日前将厂房及场地交付给乙方使用,保证乙方使用权不受他方干扰,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第七条第一款为:乙方必须在龙潭街道新成立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其中实际到位外资不低于200万美元)进行工商、税务登记注册。双方对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但双方租赁合同均未注明签订时间,在占地面积以及厂房面积、场地面积处均为空白。双方亦未有正式的交接手续。2006年12月18日,被告方鲁祥明出具书面字据,认可厂房、场地交付使用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办公室、宿舍交付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2006年4月9日安装临时电路、电柜,2006年8月12日安装正式电路、电气箱。2011年被告在本市浦口区重新选择新的经营场地,原场地生产规模逐渐萎缩,双方为租金以及职工劳资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就地查封了被告尚未运走的生产流水线以及部分板材。庭审中,双方对2007年至今被告共支付130万元租金无异议。双方对租用的厂房面积3397.59平方米以及对2011年11月10日双方现场测量确认的配套用房面积1208.26平方米(含门卫面积23.94平方米,办公楼1102.36米,阳台81.96平方米)也没有争议,但对场地面积分歧较大。原告方认为场地面积应包括绿化面积,不仅仅指水泥地面积,因为原告方从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过来的合同上场地面积就包括绿地面积共计9457.91平方米,折合14.2亩;而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与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与他们无关。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确认场地面积(水泥硬化地)为6120平方米,折合9.1754亩。双方对租赁协议的起算点也有争议。原告方认为应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06年3月1日起,而被告则认为以接受的通电开始时间即2006年8月12日起计算到2011年11月30日止。另对被告方提出抗辩要求将其配套用房的装修费用以及大门电动门3.5万元冲抵租金的理由,原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的租金票据、双方认可的测量面积、本院现场丈量的面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商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体落款时间并未注明,也没有租赁物交接清单,事后双方也不能协商一致。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2006年3月1日就将租赁物交付,故以被告方鲁祥明提供的书面接收证据为准。因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原告方只要将合同的主要标的物交付,即可视为履行了义务,不需等到另一方开工生产为交付期。故本院认定厂房、场地交付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办公室、宿舍交付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因双方对场地面积并未约定,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从合同性质认定,场地面积应指水泥硬化面积,能够提供生产用地的面积,不包含绿化面积。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故该租金应当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每年应负的租金有明确数额,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解除合同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用其装修款抵充租金,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装修款的实际数额,且也不能确定原告愿意接收的有价值的装修物件,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被告自行拆除处理。关于原告南京某某开发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南京某某制造公司承担从2011年11月30日之后至今的实际占用标的物收益费用,因双方对合同不明确、不具体存在过错,故对南京某某开发公司的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至此,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被告应负租金共计为2191618.8元,扣除已经支付130万元,尚欠租金8916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某某开发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制造公司于2006年3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南京某某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开发公司尚欠的租金891618.8元。三、被告南京某某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空堆放在租赁土地上的杂物,将该租赁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南京某某开发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9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00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开发公司负担4350元,被告南京某某制造公司负担1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许庆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