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俊青、梁国正与杨克龙、潍坊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梁俊青,居民。原告梁国正,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龙,居民。被告潍坊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西街228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国,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俊青、梁国正与被告杨克龙、潍坊市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梁俊青、梁国正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克龙,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国,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青、梁国正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2日4时35分许,被告杨克龙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东侧行驶道内,车前头与顺行的原告梁俊青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内乘坐原告梁国正)后尾部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克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俊青承担次要责任,梁国正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先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杨克龙、三江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三江物流公司,杨克龙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被告杨克龙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合同确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4时35分许,被告杨克龙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东侧行驶道内,车前头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梁俊青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内乘坐原告梁国正)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克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俊青承担次要责任,梁国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克龙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为三江物流公司所有,杨克龙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先后分别入住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梁俊青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2828.42元,又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36691.79元,二次总计支出医疗费59520.21元。原告梁国正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028.38元,又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517.04元,二次总计支出医疗费11545.42元。现二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共计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分别在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伤情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克龙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梁俊青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内乘坐原告梁国正)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伤后分别入住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鲁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则在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各自伤情不同,故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各人不同损失,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宜。不足部分,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杨克龙系被告三江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构成侵权行为之债。被告三江物流公司虽无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克龙的责任应由被告三江物流公司承担。(后期起诉用本段)二原告先后在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1065.63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可在作出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梁俊青先期医疗费损失5952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国正先期医疗费损失1154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2445元,由原告承担128元,被告三江物流公司、杨克龙负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希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