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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玉东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东,陈某,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李玉东(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系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系被告陈某之父亲):陈富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东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东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提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在2011年12月19日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2011年2月14日被告始在原告处工作,但由于被告工作不符合原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已辞退被告。但是由于原告系个体户,没有建立完整的相关制度及考勤。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辞退被告,被告之所以受伤,系原告安排去安装窗户。故要求法院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至原告处做学徒,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乘坐驾驶人高术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行至绍兴县福全镇富强村峡山地方发生单方翻车,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被告入院时给被告900工资。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出具陈某与李东玉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另查明,高术龙系原告处员工,事故发生在高术龙接受原告指派从兰亭安装完铝合金回福全亚达装潢部(原告处)的途中,肇事车主系原告李玉东。被告现处于植物人状态。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被告共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高术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驾驶人高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无责任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变为植物人,现正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原、被告提供的高术龙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陈某系乘坐在案外人高术龙的车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高术龙驾驶电瓶三轮车从兰亭安装铝合金窗回福全亚达装潢部;5、被告提供的李玉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建成从2011年2月14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且2011年5月15日、16日依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李玉东系个体工商户,拥有工商登记执照,经营范围为加工不锈钢门窗,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陈某虽在用工时系未成年人,但由于没有从事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的职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资格;2、被告入职做学徒时,原被告约定,每月给800元工资,在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其900元工资,故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被告从事安装铝合金的学徒工作,并在事发前随案外人高术龙去兰亭原告的客户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装潢部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已于2011年5月10日辞退被告,并提供公安机关向程春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查,被告虽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程春城在事发当天没有上班,不知道本案有关情况,原告凭此不能证实事发前已经辞退被告的事实,故该证据缺乏证据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果原告已于被告出事前辞退被告,应在辞退该天结清被告工资,而非于被告出事后再给被告发放工资;且经本院责令,原告亦没有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玉东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陈某自2011年2月14日起与原告李玉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