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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富龙与宁波市北仑凌盛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龙,宁波市北仑凌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富龙(曾用名王夫龙),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新村***号。被告:宁波市北仑凌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工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虞世刚,执行董事。原告王富龙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凌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龙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到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1月,原告因被告经营不善效益不佳经常歇业而离开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917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付。直到2012年1月18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写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到2012年2月中旬支付。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富龙提供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凌盛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凌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凌盛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虞世刚。原告王富龙在被告凌盛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王富龙提出离职,双方经结算,凌盛公司尚欠王富龙工资11917元。2012年1月18日,凌盛公司出具给王富龙欠条1份,写明“今欠王夫龙2011年工资共计壹万壹仟玖佰壹拾柒元”,该欠条有凌盛公司的盖章及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世刚的签字。凌盛公司至今未向王富龙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富龙为凌盛公司提供了劳动,凌盛公司应当支付王富龙相应的报酬。现双方对王富龙的报酬已进行结算,而凌盛公司出具给王富龙的欠条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王富龙可以随时要求凌盛公司支付欠款。对王富龙请求凌盛公司支付11917元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凌盛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富龙劳动报酬11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凌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