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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在本市涧西区小李村北后街付45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2月23日二次被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3月3日张某某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抓获证明,案件移交书,卫生行政执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淑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静静 来自: